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而為施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