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進順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 黃芯俞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14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3,344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3萬6,672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本人簽發,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即形式上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原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此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