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被告辯解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讓路退車卻
受被告視為婦弱可辱,藉故蓄意重繫腦部身軀、四肢並重複剝奪告訴人對外求救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重創,迄今尚難復原,被告於法庭猶編謊言,自相矛盾,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可言,原審予以輕判(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5月)且可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前來。
㈡經核閱上開聲請上訴人即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
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確屬可議,不容輕縱其不法暴力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示悔,並當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付被害人新台幣500,000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已感受到被告之悔意,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況於本案審理終結時已然不存在,其上訴自屬無理由。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提出告訴人親自簽署之和解聲明書附卷為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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