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之犯行。雖仍以:伊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後,伊之前夫甲○○及親友均已願意原諒伊之行為,且伊對自己傷害愛子致死之行為,亦甚悔恨,係因醫師治療及前夫甲○○之精神支持,才能從喪子之痛之陰影走出,精神才能逐漸穩定,但若伊再入監服刑,不僅另一幼子將失去母親之照顧,伊之精神亦將再受刺激而不利治癒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不當。另外,指定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有託請甲○○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到醫院發現伊子李○○(名字詳卷)已經死亡之後,被告有跟伊說小孩已經死了,其要被關了,不如趕快去報案,伊乃與伊之岳父去派出所報案,而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未同行,後到派出所,經警告知處理警員已到醫院,伊乃再與伊之岳父返回醫院等語。惟本案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警局應訊時,除尚陳稱:不知伊子李○○身體所受傷害係如何而來等語之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及託其向警方自首之陳述,此有證人甲○○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有向證人甲○○陳述所犯,並託其向警方自首,證人甲○○於上開警訊時,當不致仍陳稱:不知伊子李○○係如何受傷死亡。證人甲○○上開所證,已難採信。況證人甲○○於警訊時,實際上既未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向警方自首之情事。茲查,本案受理報案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已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本案係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於案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因被害兒童送醫已無呼吸及心跳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前往,發現死者臉部有外傷,經製作相關人筆錄之後,乃報請檢察官相驗等情(見相驗卷宗第四頁);而在被告於警局應訊之前,證人 陳水龍 已自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起,向警方陳述:「......當時我在該址三樓睡覺,聽到二樓丙○○突然大喊我及李○○,我當時便下樓察看,當時丙○○手中抱著李○○並持續搖動呼喊李○○的名字......」、「我當時察看時,有看到李○○鼻子兩側、眼睛下方處有抓傷及輕微出血」等情(見警卷第十四頁),依據上開證據,承辦警員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已有託請甲○○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二)次查,本案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後,已經依據鑑定結果,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又審酌「被告係因智能及精神障礙,加上與配偶爭吵後一時情緒激動無法控制,始釀成本案悲劇,被告因本案失去稚子,其精神上亦感到痛苦萬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復又審酌「被告毆打其稚子致死,其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本屬惡性重大,惟被告係因精神、智能障礙致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遜於常人而犯下本案,事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並陳明其與被告除李○○外,尚育有一名二歲之兒子,被告平日孝順單純,本案係因心情煩躁無法控制始造成,被告絕無打死小孩之意,請求法院寬容就被告從輕量刑,使其子得以享有母親關懷,小家庭能夠維持等語」等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之刑。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述之上開事項,已有詳加審酌,核無不合。另外,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亦不合: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才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量刑過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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