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戒治之裁定,按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在評分項目中「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每案10分,且不設總分上限,具有可議之處,按煙毒前科是否列入計算要考量到「有意義之時間關聯」,故明文規定5年沒有再犯就享有再一次觀察勒戒之機會,而不付交付司法審判,如以本案超過
5年之前科,不分青紅皂白,不思考到「有意義之時間關聯」則無疑必受強制戒治之裁定,則法明文規定5年內不再犯可重新接受觀察勒戒之美意豈非形同虛設,故相關煙毒前科只要超過5年,則在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應剔除,始合立法意旨,況依「有意義之時間關聯」而撤銷戒治之例頗多,抗告人家有老母,生活起居均賴人扶持,為盡人子之孝道,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2分、臨床徵候得40分,合計62分,並經診查判斷,有戒斷症狀,因此本件經具體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看守所95年10月23日台灣台中看守所中所 坤衛 字第0951200473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逾5年之期間,不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應予剔除,不予計入計分云云,惟此理由,尚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有明顯戒斷症狀,依此具體事證經勒戒處所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資證明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受強制戒治,故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家有老母,生活起居均賴人扶持,並非撤銷強制戒治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