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易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神飲料」肆瓶、「咖啡廣場保特瓶裝」壹瓶、「迪士尼摩天輪指環扣」壹個及「迪士尼鑰匙圈傳輸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哥GU迷你無線充電板愛睏」壹個及「 卡娜赫拉 鑰匙圈傳輸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財產性犯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提神飲料」4瓶、「咖啡廣場保特瓶裝」1瓶、「迪士尼摩天輪指環扣」1個、「迪士尼鑰匙圈傳輸線」1個等物;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蛋黃哥GU迷你無線充電板愛睏」1個、「卡娜赫拉鑰匙圈傳輸線」1個,分別為被告本案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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