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06號至第131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其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再審相對人對其先前請求新臺幣800萬元精神補償費並無異議,顯見同意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表示再審聲請人所陳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有無提出承受訴訟狀之事由與「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無關,並敘明其餘事由仍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聲請人是否繳納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無涉,遑論條文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項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指述之事由實與原確定裁定毫無關聯。末以,再審聲請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王沛元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年度聲再字第1306號至第13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至第1627號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