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家軒 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供擔保之登錄債票將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到期,屆時需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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