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超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榮安八街與榮安一街295巷交岔路口時,恰有告訴人 鍾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巷駛出亦欲進入榮安一街,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右上臂扭傷等傷害(陳啟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僅短暫下車查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啟超涉嫌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啟超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以:當初係鍾靜怡騎乘機車撞我的車子,且我一開始之時並沒有離去,我有上前詢問鍾靜怡有沒有怎樣,鍾靜怡還回答「應該沒有」,且當時鍾靜怡看起來沒有什麼傷勢,所以我覺得鍾靜怡沒有受傷。又因為鍾靜怡在現場一直堅持要報警處理,我覺得鍾靜怡既然沒有受傷就沒有需要報警處理,我就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啟超於107年9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榮安八街與榮安一街295巷交岔路口時, 適鍾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巷駛出亦欲進入榮安一街,鍾靜怡騎乘之機車車身不慎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接近右方後照鏡位置發生碰撞,惟鍾靜怡並未人車倒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先行停留於車禍現場,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獲得鍾靜怡之允許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靜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測繪記錄表、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4頁至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鍾靜怡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左肘擦傷、右上臂扭傷等傷害乙情,復據證人鍾靜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頁),而審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證人鍾靜怡經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勢均屬擦傷、扭傷等較屬輕微之傷勢,且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鍾靜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鍾靜怡前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則鍾靜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肘擦傷、右上臂扭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雖未經鍾靜怡之同意而自行離去,然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係因其當下有詢問鍾靜怡,人有沒有怎樣,鍾靜怡亦回稱,應該沒有,且現場鍾靜怡均係在談論要報警之事,其認為鍾靜怡沒有受傷,也沒有需要報警,才先行離去等語。而被告上揭所辯之,事故發生後,其當下即有詢問鍾靜怡,其有無怎樣乙節,核與證人鍾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我並沒有人車倒地,當時被告有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應該是回答「應該沒有」,但我當時其實並不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只覺得手部有點刺痛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5至67頁、70頁),是依證人鍾靜怡該等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之,其當下即有詢問鍾靜怡人有沒有怎樣,且鍾靜怡係回覆「應該沒有」乙節,核屬實情。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上前詢問鍾靜怡人有沒有怎樣,可徵被告之目的即係在確認鍾靜怡係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又鍾靜怡當下既係回稱「應該沒有」,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鍾靜怡並未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情,尚與常情無悖。復稽之前揭卷附監視器所攝得車禍發生經過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所攝得鍾靜怡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可徵於發生碰撞之後,鍾靜怡所騎乘之機車車殼均完整而無破裂,僅有車殼擦傷之情形,再鍾靜怡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亦無因撞擊力道而人車倒地,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不大乙節,係屬實情。再者,證人鍾靜怡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當時是穿著外套,一般人從我的外觀看不出來我有受傷的情形,我雖然覺得手有點刺痛,但我自己並不確定,我也沒有表現出摸我受傷部位或是表現出有疼痛的感覺,當時希望被告留下來,是因為我認為發生車禍不管有沒有受傷就應該要報警處理,我也是為了避免後續可能會有的問題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5至71頁),是參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鍾靜怡斯 時之外觀所呈現之客觀情形,由本件事故撞擊力道及車損狀況、鍾靜怡外觀觀察,是鍾靜怡斯時究竟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確屬客觀上不能確定且亦未能明確辨別,而鍾靜怡自己當時猶未能確定,則被告於事發當下,又豈能知悉?是被告所辯其認為鍾靜怡未受有傷害,亦非無據。
(四)是以,縱本件發生碰撞之後,鍾靜怡因碰撞而受有前開之傷害。然審酌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鉅,且於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車輛及鍾靜怡所騎乘機車之車殼亦未有嚴重毀損之情事;另鍾靜怡所受之傷勢均僅為擦傷、扭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參以鍾靜怡身著外套,尚難以查覺該輕微傷勢。此外,被告於碰撞後,即立即上前詢問鍾靜怡,其人有沒有怎樣,而鍾靜怡更係當場回稱其人應該沒有怎樣,則於此種情狀下,被告所辯之其認為鍾靜怡並未受傷乙節,並非全然不足憑採。則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鍾靜怡並未受傷因而擅自離去,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具備有知悉鍾靜怡受傷,而仍予以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自不能徒以鍾靜怡有因本次事故而受傷,然被告未留於現場而擅自離去之情,而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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