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被告 李展宇
李家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增補約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參諸該借款契約第7條載明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足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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