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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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叁拾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肆拾小時」;理由欄所載「30小時」,應更正為「40小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有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