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忠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憲忠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埔頂路與仁和路口,欲左轉仁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且標誌、標線皆清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適有少年 李冠儫 (起訴書均誤載為「豪」)騎乘自行車由左往右正穿越仁和路,許憲忠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李冠儫騎乘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之後輪,李冠儫騎乘之自行車因此操作失控,再撞上 周明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李冠儫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提出告訴),詎許憲忠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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