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杰係信興油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麵粉,欲自新竹縣出發送貨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沿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四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蒼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避煞不及撞擊上開貨車右側前方車身,劉蒼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複雜骨折、雙眼挫傷、右眼玻璃體混濁、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及臉部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左眼無光覺而失明之重傷害。案經劉蒼勝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蒼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 洪紹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055號函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