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
19、120、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地區,以手戴
皮手套、腰繫安全帶,利用電線桿爬桿(電桿插鞘)登上電線桿上端,再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大支破壞剪剪取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30元]得手。
㈡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侵入己○○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隨身碟4支(已發還己○○)得手。嗣丁○○因另案遭通緝,員警於100年9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往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拘捕,遭丁○○趁隙逃逸,另經丁○○之同居人 羅玉鳳 同意,在丁○○上開住處之工作室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4時32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
○街○○○號之臺東縣立托兒所(現改制為臺東縣立新生幼兒園,下稱新生幼兒園),爬越該幼兒園欄杆後,以石頭打破該幼兒園多功能教室大門玻璃窗侵入,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扳手拆下固定在天花板之投影機(廠牌:Panasonic,型號:PT-LB80、序號:SC0000000),及徒手竊取數位相機(廠牌:CANON,機身型號:450SD、序號:0000000000,鏡頭型號:EFS-18-55MM)、幻燈機(廠牌:ELMO,型號:301AE)各1臺(價值共約11萬7,845元)得手。嗣丁○○於100年11月10至3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竊取得手之物品,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彥 」之成年男子交付予 陳真義 (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判決確定),再將其中之投影機、數位相機各以1萬元、2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張國鑫 。迨因張國鑫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晚上11時25分員警前往丁○○上址住處查緝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714公克、驗餘毛重0.6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26日晚上11時25分許,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緝丁○○(惟遭其趁隙逃逸),經徵得丁○○之同居人羅玉鳳同意,搜索丁○○該住處之工作室,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及玻璃球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且: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
工甲○○於警詢[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125卷)頁7至8]時、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羅玉鳳於警詢(警7125卷頁3至頁4背面)、偵訊時[100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偵卷一)頁8至10、23至26]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7125卷頁14、15)、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25卷頁16至19)、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證物認領保管單(警7125卷頁25)、證人羅玉鳳於偵訊時手繪之其住處1樓平面圖(偵卷一頁28)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7125卷頁22至24)附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詢[100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卷二)頁30及其背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證物發還贓物領據(偵卷二頁31)、採證照片1張(偵卷二頁32)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新生幼兒園園長乙
○○於警詢[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592卷)頁7至9)、偵訊[101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卷四)頁70至71];證人即向被告收購上開新生幼兒園失竊相機、投影機之人陳真義於警詢(警3592卷頁1至2、4至6);證人即向陳真義購買前揭被告從新生幼兒園竊得之單眼相機、投影機之人張國鑫於偵訊(偵卷四頁41至43)時證述明確,並有陳真義指認丁○○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592卷頁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3592卷頁33至3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592卷頁37)、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警3592卷頁4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警3592卷頁50)、新生幼兒園之平面圖(警3592卷頁50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592卷頁51)、證明單(證人乙○○所提出之向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敘述,警3592卷頁52)、新生幼兒園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警3592卷頁53)、縣立托兒所1011期機械及設備類減損單報表(偵卷四頁76)、縣立托兒所1011期雜項設備類減損單報表(偵卷四頁77)、及臺東縣立托兒所動產遭竊滅失現場照片9張(警3592卷頁54、55)及證人乙○○提供之遭竊財物照片6張(偵卷四頁73至75)附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業經證人羅玉鳳於警詢(警7125卷頁3至4)、偵訊(偵卷一頁8至10、23至26)時、證人即100年9月21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之員警 李明華 於偵訊時(偵卷一頁35至36)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00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7125卷頁14、15)、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25卷頁16至19)、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124卷)頁17、1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頁32)各1份及蒐證照片18張(警7125卷頁22至24)附卷可佐。
2.另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我目前因施用毒品,97年及102年的一起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的第二級毒品也是我要施用的,是不是包含在觀察勒戒,不用另外追訴云云。惟按:
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迭經傳拘均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其於102年8月8日經緝獲到案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堪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許可執行,有上開各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次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員警於100年9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拘捕丁○○(惟遭其趁隙逃逸),經丁○○之同居人羅玉鳳同意,在丁○○上開住處之工作室內所扣得乙節,業經證人李明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於100年9月21日搜索被告、羅玉鳳在上址豐樂路住處時,在該屋廚房後面的一個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小鏟1支、玻璃球1支等物品等語(偵卷一頁35、36)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7125卷頁14至19),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警方於100年9月21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102年8月8日緝獲到案後,經採尿送驗結果,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犯罪事實,雖被告同一,然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而初次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100年9月21日即遭警查扣至今,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於102年8月8日緝獲到案後,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者,故本件起訴程序與法無違。⑶據此,被告上開所陳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1.本件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大支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可剪斷臺電公司放在電線桿上用以傳輸電壓、電流,外包覆塑膠皮之22平方公釐粗導線,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7124卷頁16),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本件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係持放置於新生幼兒園多功能教室外清潔工具箱內之十字扳手拆卸固定於天花板上之投影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明 確[10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五)頁60],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攀爬踰越新生幼兒園供防盜所用之欄杆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幼兒園內之多功能教室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五頁60),復有新生幼兒園平面圖(警3592卷頁50背面)可佐,堪認該欄杆係新生幼兒園為維護其財產安全之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慾,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尚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害人己○○於審理時當庭表示隨身碟已領回,刑度方面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頁61),而被害人新生幼兒園園長則表示:領回的相機故障無法使用,幻燈機也還沒有找到,投影機領回可以使用,刑度方面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頁61背面)。再斟酌竊盜案被害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職業油漆工,月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3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毛重0.714公克、驗餘毛重0.698公克),成分業經鑑明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破壞剪(最大支的)1支、編號
18所示之電桿插鞘16支、編號20所示之安全帶1組及編號32所示之皮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案件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二頁60、本院卷頁59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係偽
造紙幣,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就被告持有上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除前揭㈠、㈡依法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扣案物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至14、編號15未沒收之另2支破壞剪、編號17至19、21至30、編號33至35、3
7、38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4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SONY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向其同
居人小孩之女友所借,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羅玉鳳證述明確(警7124卷頁6),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係供被告犯本案4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電線2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最大支││││的)壹支、電桿插鞘壹拾陸支、││││安全帶壹組及皮手套壹雙,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丁○○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4│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號││├─┼───────────────────────────┤│1│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7YG)6張。│├─┼───────────────────────────┤│2│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6YG)9張。│├─┼───────────────────────────┤│3│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5YG)9張。│├─┼───────────────────────────┤│4│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3YG)6張。│├─┼───────────────────────────┤│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714公克、驗餘毛重│││0.698公克)1包。│├─┼───────────────────────────┤│7│便條紙4張。│├─┼───────────────────────────┤│8│塑膠小鏟1支。│├─┼───────────────────────────┤│9│玻璃球1支。│├─┼───────────────────────────┤│10│隨身碟6支。│├─┼───────────────────────────┤│11│鐵鎚4支。│├─┼───────────────────────────┤│12│鋸子1支。│├─┼───────────────────────────┤│13│望遠鏡1支。│├─┼───────────────────────────┤│14│頭燈2組。│├─┼───────────────────────────┤│15│破壞剪3支(其中最大支者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餘2支均非供被告犯本案4罪之用)。│├─┼───────────────────────────┤│16│6角扳手21支。│├─┼───────────────────────────┤│17│游標卡尺1支。│├─┼───────────────────────────┤│18│電桿插鞘16支。│├─┼───────────────────────────┤│19│鑿刀6支。│├─┼───────────────────────────┤│20│安全帶1組。│├─┼───────────────────────────┤│21│固定鉗2支。│├─┼───────────────────────────┤│22│活動扳手4支。│├─┼───────────────────────────┤│23│魚尾鉗3支。│├─┼───────────────────────────┤│24│梅花扳手18支。│├─┼───────────────────────────┤│25│一字起子5支。│├─┼───────────────────────────┤│26│十字起子6支。│├─┼───────────────────────────┤│27│尖嘴鉗5支。│├─┼───────────────────────────┤│28│美工刀3支。│├─┼───────────────────────────┤│29│斜口鉗3支。│├─┼───────────────────────────┤│30│斜口魚尾鉗1支。│├─┼───────────────────────────┤│31│SONY筆記型電腦1臺。│├─┼───────────────────────────┤│32│皮手套1雙。│├─┼───────────────────────────┤│33│砂輪機1臺。│├─┼───────────────────────────┤│34│手提砂輪機1臺。│├─┼───────────────────────────┤│35│電鑽2臺。│├─┼───────────────────────────┤│36│電線2袋。│├─┼───────────────────────────┤│37│開口扳手18支。│├─┼───────────────────────────┤│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