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前4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俊賢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9月11日14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9月26日,KH/20018/00000000號)。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之施用毒品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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