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艾惟諾 燕麥保濕乳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⒈被告楊孟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載:「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蓋依偵卷卷附照片(即監視器畫面列印)編號7,被告是於111年7月1日21時48分29秒左右,下樓離開賣場,而依照片編號1是於21時43分13秒上樓進入賣場,在這期間,依照片編號2於21時44分19秒拿取艾惟諾燕麥保濕乳,此為一個群組;另外一個群組的時間則完全不同,依照片編號3於22時27分55秒將艾惟諾燕麥保濕乳抹在衛生紙上,雙手以衛生紙擦拭,依照片編號5於22時26分53秒做與照片編號3相同的動作,只是與照片編號3的鏡頭不同。由此可知,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係屬兩群不同的監視器,時間並未校準,依上開二群不同的時間加以計算,此兩群不同監視器的時間相差42分左右,所以依照第一個群組的監視器,被告犯罪時間是21時44分19秒,而第二個群組的監視器的犯罪事實為22時27分55秒左右,究以何者為準,經詢公訴人,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的犯罪時間應以照片編號2即21時44分為準,被告與公設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是本件犯罪時間應認係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前曾犯數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警方及檢事官詢問時先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93號被告楊孟殷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桃園中正店,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條(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離開上址店家。嗣經店家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復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蔣宇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孟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將保濕乳液拿起來,本來想要買,但後來發現太貴了,想拿去還,但忘記在那裡拿,所以放在其他貨架上,並無帶離店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蔣宇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觀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比對被告本人照片,顯示兩者衣著及面部特徵等均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拿取保濕乳液後,步行至隔壁貨架道,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自被告進入店家起至離去止全程僅5分鐘許,衡情難認被告所辯遺忘在何處拿取保濕乳乃放回其他貨架乙情屬實,況觀被告步行在貨架道上、將保濕乳藏放在口袋內及離去之過程,均未見有何伸手將物品放回貨架上之動作,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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