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陳怡穎

被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91元,及其中新臺幣97,38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遲延清償,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中華商銀出售債權時,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9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7,384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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