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之未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應達中心處始得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先行左轉,適有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遭撞擊後因而受有右肩擦傷(6×5公分)、右肘擦傷(2×1公分)、右足踝擦傷(1×1公分)、右腕擦傷(0.5×0.5公分)、左大拇指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業於97年1月31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