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豐原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乙○○裁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整,吊扣駕照12個月。」已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有關乙○○「裁罰鍰臺幣4萬9千5百元」之罰鍰部分,如刑事部分另經檢察機關為緩起訴處分,就緩起訴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之規定範圍,雖然法無明文,然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前經本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在案。」云云。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7日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亦有相同函釋。有關「緩起訴處分」認定,故有爭議?仍待法院審定,據此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卷附證據均足認受處分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律時,就科處罰鍰之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除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另依行政罰科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處分人乙○○確因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新台幣8萬元(已履行完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此些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應係實質制裁,也造成被告權利之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抗告人所舉前開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函釋,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並未考量:⑴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⑵檢察官所課緩起訴處分以外之負擔,是否具實質刑罰效果等情,尚難引為論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故原審認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失其效力),經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裁定另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同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裁處,此部分未經抗告,非本院審酌範圍,合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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