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101年度偵字第10846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
1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順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11號為免刑判決。復於前開免刑判決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
4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下稱第5、6罪)。嗣第1至4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第5至6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7罪),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與第
7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高○○○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下午
6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永安分7左3電線桿前,向 林久筌 (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前開時、地與林久筌交易完成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0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及SIM卡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6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