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341號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於97年1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8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93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被告黃炳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霖自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金雞會燒烤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等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