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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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信雄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7月16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09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7月16日再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於10
9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型態相同,其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再故意犯後案,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足見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