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泉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商品,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 陳建達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76號被告張永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16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4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陽光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玉山小高粱1瓶(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將上開2瓶烈酒藏匿於穿著之褲子後側口袋內,先前往廁所後,再自廁所走出後直接離開超商。嗣經超商店長陳建達清點貨物並調閱監視器檔案,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永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和解書1紙。(四)上開超商店外、店內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檔案擷圖照片共1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所生損害非巨,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本件,請量以適當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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