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裕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1日、23日、2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9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林裕達前後案共犯7次竊盜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霧峰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3月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1日、23日、2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可知受刑人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31分許;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8分許,足認前、後各案犯罪時間接近,且均為竊盜罪。又前案判決後,後案始於109年4月22日偵查終結,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示犯行,犯罪行為之類型及觸犯罪名均相同,可見受刑人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偶發性、一時性犯罪,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威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