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七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大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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