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批與無熔絲開關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供電計費,不得擅自接線使用電力,竟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未向臺電公司申請許可供電前,即以電纜線私接其位於新竹市○○路○○巷1之3號住處外之路燈供電線路,引接路燈電源至其於屋外設置之無熔絲開關,再以電源線連結電力至屋內供電器用品使用,使該私接迴路未經臺電公司電表計量而竊取電力。嗣於96年10月15日為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派員在上址查獲,合計竊電約新臺幣29,185元,並扣得甲○○用以竊電之電纜線一批及無熔絲開關一只。案經臺電公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 陳木霖陳榮順蔡健鴻陳愛玉 於偵查之證述。
(三)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7年1月17日出具之D新竹字第09701002981號函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六張、證人蔡健鴻當庭繪製之現場發現時之電線電路狀況圖、電纜線一批及無熔絲開關一只。
(四)臺電公司提供新竹市○○路○○巷1之3號用戶於94年1月間至96年11月間之用電度數一覽表。
(五)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電能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何人私接電線,被查獲私接電線在伊家隔壁走道,但伊從沒發現,是臺電公司人員來檢查伊才知道,並認為是臺電公司栽贓,伊並無竊電行為云云。惟,經查:
⑴證人臺電公司新竹區稽查員陳榮順於偵查中證稱:因前
任稽查課長 莊財源 接獲用戶密報,說該地點有竊電情形,所以我們才在96年10月15日到現場瞭解,到場時鄰居也向我們指認甲○○有私接電線情形,我們就會同甲○○察看他的設備是否有私接,他把私接的電線指給我們看,我們也有加以確認;私接的用電設備有50瓦電燈、安定器、三聯插座是在屋外,而冷氣機是在屋內,電源線接在室外機,卷證照片的線路是在屋外,甲○○是從屋外由臺電公司提供電力的路燈擅自拉線到他私設在屋外的無熔絲開關,再從無熔絲開關引接線路到他的用電設備,這些線路都沒有經過電表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卷第12頁)。核對上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及證人蔡健鴻當庭繪製之現場發現時之電線電路狀況圖,正相符合。是以,上址在客觀上確實有人在臺電公司的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被告的私人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雖然被告否認有私自接電、未經電表計量之事,辯稱其
與太太 張陳愛玉 住那邊已經有十年,臺電公司人員在96年10月15日到家裡來檢查時,自己才知道家中的設備被人私接電線,引路燈的電源來用,其從來沒發現,應該是臺電公司自己來接的之後再栽贓云云。然,前揭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乃與被告甚為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他人在與其無任何相關利益下,當不致甘冒竊電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私接電線以竊電之理,況臺電公司是營利單位,豈有必要為被告所辯之行為?上開犯行,顯係被告所為無疑,至於被告不可歸責事由辯稱不知何人私接電線,應為臺電公司栽贓,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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