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家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可稽。惟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繳起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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