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華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2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及維士比,復於翌(14)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處所飲用維士比等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大同街交岔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又於本件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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