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張萬益)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5年毒偵字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為人發現已死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六三○一三七七○○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移送併辦(詳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方面,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