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6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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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6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2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起至94
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民
國95年3月起至96年3月均未給付房屋租金,經原告通知被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1個月內遷讓返還房屋,否則即提出告
訴,惟被告至今均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原告依據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街○○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保証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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