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原審被 告 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審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間96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96年3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6年4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96年5月1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6年5月21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