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9號再審原告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林昇平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聲請人,依法得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