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告奈米趨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瑞健 相對人即原告 黃俊庭
黃俊瑋 兼上一人法法代理人 程蕙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死亡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本件相對人並非勞工,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6條,聲請人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父 黃榮清 受僱於聲請人即被告,工作地點在聲請人公司臺南辦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黃榮清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被指派至加拿大出差,於109年1月19日因發生職業災害死於加拿大,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死亡補償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本事件既係因職業災害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勞動事件而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本件相對人雖非聲請人僱用之勞工,但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父黃榮清受僱於聲請人即被告,且在受僱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應認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黃榮清死亡前之工作地點在聲請人公司臺南辦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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