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瑋
蔡逸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休閒館」5樓503網咖包廂,因認為少年莊○○(案發時為13歲)謊稱少年李○○(案發時為15歲)欠莊○○錢,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甩棍揮打莊○○頭部,乙○○持另1甩棍揮打莊○○身體,致莊○○受有頭部損傷、腹壁瘀挫傷、左側肩膀瘀挫傷、左側大腿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告訴被告甲○○、乙○○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與被告2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