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弼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18、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弼發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貳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轉運站停車場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蔡村 和所有之鐵條二十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於得手後適為 蔡村和 發覺並錄影蒐證仍離去。 嗣蔡村 和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張弼發到案,始查悉上情。㈡於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見 李啟明 所有之藍黑色OPPO牌手機一隻(價值約一萬元;後經 陳進雄 拾獲而發還)放置於烘手機上方充電,而徒手竊取之,於得手後離去。嗣李啟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案經蔡村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弼發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村和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啟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施淑 、陳進雄於警詢之證述。
㈡車號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遺失(拾得)物領據、拾
得物收據各一紙、現場錄影蒐證、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六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手機照片兩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於開放空間趁機徒手行竊、所竊物品之價值、藍黑色OPPO牌手機一支已發還被害人李啟明、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條二十支已不知去向,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藍黑色OPPO牌手機一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啟明,有遺失(拾得)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各一紙卷附足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