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4月19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約定利率均為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0日、95年2月19日止,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萬8,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37萬8,153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22起至95年9月21日止1.2%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4%213萬780元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21起至95年9月20日止1.2%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4%50萬8,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