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包(驗前淨重0.6130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屬大麻主成分之一,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同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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