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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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謝順明 被告 廖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33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70萬9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3月18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雅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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