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
374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3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凱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榮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損及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長型鑰匙1支(未扣案),以將該長型鑰匙插入車窗玻璃與車門之縫隙摩擦扭轉產生裂痕後,再徒手擊破車窗開門入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車內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號、失竊物品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毀損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部分提起告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胡榮凱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OO、黃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榮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書物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所為,係犯17次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此據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陳稱:「(員警問:本分局根據你的自白及帶同,前往高雄市○○區○○路長庚醫院後方查證後,調取被害人楊OO於101年9月8日12時53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資料,指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打破,且車內行車記錄器遭竊,本案是否為你所犯之竊盜案件?)本案即是我帶同警方前往查證所犯案件沒錯。」等語,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竊盜犯行,或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查獲、或為被告藏匿處及銷贓處扣得失竊之贓物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2月25日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3頁),顯見員警於查獲前已依確切之證據得知被告係犯罪嫌疑人,故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蕭OO等18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本次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多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多為衛星導航及行車記錄器等物,價值並非至鉅,復於查獲後提供其銷贓管道供警方追查並起出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肆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末被告持以行竊之長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
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顯見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4371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號2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號3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4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5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號6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7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號8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號9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0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1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2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3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4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5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6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7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18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物│證據資料│備註││號││││(價值:新臺幣)│││├─┼─────────┼───┼────┼────────┼────────┼────┤│1│101年8月19日凌晨│蕭OO│0000-00│MIO牌衛星導航1│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0時許│││臺(價值約3,000│2.證人蕭OO證詞│附表編號│││─────────┤││元)│(警卷第17、18│1│││高雄市○○區○○路││││頁)││││捷運鳳山西站1號出││││3.被告現場指認照││││口後方重劃區││││片2張(警卷第││││││││103頁)││├─┼─────────┼───┼────┼────────┼────────┼────┤│2│101年8月19日上午│林OO│0000-00│GARMIN牌GPS定位│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9時許│││器1臺(價值約11│2.證人林OO證詞│附表編號│││─────────┤││,900元)及現金約│(警卷第19、20│2│││高雄市○○區○○路│││500元│頁)││││167巷6之2號前自││││3.現場照片4張、││││強路陸橋下停車場││││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張(警卷第││││││││22、23、104頁││││││││││├─┼─────────┼───┼────┼────────┼────────┼────┤│3│101年9月8日上午│楊OO│00-0000│行車紀錄器1臺(│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9時許│││價值約5,000元)│2.證人楊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24、25│3、移送│││高雄市○○區○○路││││頁)│併辦部分│││編號699350號停車格││││3.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定書1份(││││││││(警卷第108頁││││││││偵卷第34、35頁││├─┼─────────┼───┼────┼────────┼────────┼────┤│4│101年9月9日上午│林OO│00-000│衛星導航1臺(價│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7時許│││值約1,000元)│2.證人林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26頁)│4│││高雄市○○區○○街││││││││120巷3弄1號前││││││├─┼─────────┼───┼────┼────────┼────────┼────┤│5│101年9月10日凌晨│陳OO│00-0000│衛星導航1臺(價│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4時40分許│││值約4,000元)│2.證人陳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27、28│5│││高雄市○○區○○路││││頁)││││77巷29號對面路旁││││3.101年9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5張(警卷第││││││││64至82頁)││││││││││├─┼─────────┼───┼────┼────────┼────────┼────┤│6│101年9月10日凌晨│郭OO│0000-00│衛星導航1臺(價│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5時許│││值約10,000元)│2.證人郭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29、30│6│││高雄市○○區○○路││││頁)││││51號前││││3.101年9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5張(警卷第││││││││64至82頁)││││││││││├─┼─────────┼───┼────┼────────┼────────┼────┤│7│101年9月17日上午│林OO│0000-00│衛星導航1臺│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6時許││││2.證人林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32、33│7│││高雄市○○區○○路││││頁)││││與港後路口附近││││││├─┼─────────┼───┼────┼────────┼────────┼────┤│8│101年10月3日上午│王OO│000-00│行車紀錄器及電視│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6時40分許│││音響(價值共約20│2.證人王OO證詞│附表編號│││─────────┤││,000元)│(警卷第36、37│8│││高雄市○○區○○街││││頁)││││2號││││││├─┼─────────┼───┼────┼────────┼────────┼────┤│9│101年9月27日上午│莊OO│0000-00│汽車天線、行車紀│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8時許│││錄器、車內充電器│2.證人莊OO證詞│附表編號│││─────────┤││、淺咖啡色Gucci│(警卷第34、35│9│││高雄市○○區○○路│││包包(內含身分證│頁)││││中油大林煉油廠前│││、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10│101年10年8日上午│林OO│0000-00│行車紀錄器2臺(│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6時30分許│││價值共約9,000元│2.證人林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38、39│10│││高雄市○○區○○路││││頁)││││77巷25號旁停車場││││││├─┼─────────┼───┼────┼────────┼────────┼────┤│11│101年10月8日上午│陳OO│000-00│Garmin衛星導航1│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7時許│││臺、皮夾1個、提│2.證人陳OO證詞│附表編號│││─────────┤││款卡3張(價值共│(警卷第40、41│11│││高雄市○○區○○路│││約20,000元)│頁)││││與二美街口附近││││││├─┼─────────┼───┼────┼────────┼────────┼────┤│12│101年10月9日下午│黃OO│0000-00│衛星導航1臺(價│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5時30分許│││值約4,000元)│2.證人黃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42、43│12│││高雄市小港區 翠亨南 ││││頁)││││路與豐田街交岔路口││││││││附近││││││├─┼─────────┼───┼────┼────────┼────────┼────┤│13│101年10月14日上午│彭OO│0000-00│行車紀錄器1臺(│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8時10分許│││價值約7,000元)│2.證人彭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44、45│13│││高雄市○○區○○路││││頁)││││鳳山行政中心後方停││││3.被告現場指認照││││車場││││片2張(警卷第││││││││105頁)││││││││││├─┼─────────┼───┼────┼────────┼────────┼────┤│14│101年10月15日上午│楊OO│00-0000│液晶螢幕1臺(價│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8時許│││值約50,000元)│2.證人楊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46、47│14│││高雄市○○區○○路││││頁)││││自強路路橋下停車場││││3.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張(警卷第││││││││104頁)││││││││││├─┼─────────┼───┼────┼────────┼────────┼────┤│15│101年10月20日上午│黃OO│0000-00│行車紀錄器1臺(│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8時許│││價值約4,000元)│2.證人黃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48、49│15│││高雄市鳳山區南和一││││頁)││││路與南和街177 巷高 ││││3.被告現場指認照││││速公路 涵洞 旁││││片2張(警卷第││││││││106頁)││││││││││├─┼─────────┼───┼────┼────────┼────────┼────┤│16│101年10月22日上午│黃OO│00-0000│衛星導航器、P-Ta│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9時許│││ra守護者行車紀錄│2.證人黃OO證詞│附表編號│││─────────┤││器及GPS軌跡紀錄│(警卷第50、51│16│││高雄市○○區○○路│││儀各1臺(價值共│頁)││││58號後方│││約40,000元)│3.現場照片2張、││││││││被告現場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52、107頁)││││││││││├─┼─────────┼───┼────┼────────┼────────┼────┤│17│101年10月23日晚上│陳OO│0000-00│MIO牌行車紀錄器│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11時許│││1臺(價值約7,00│2.證人陳OO證詞│附表編號│││─────────┤││0元)│(警卷第58、59│17│││高雄市○○區○○路││││頁)││││152號││││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84至86頁)││││││││││├─┼─────────┼───┼────┼────────┼────────┼────┤│18│101年10月24日凌晨│許OO│0000-00│行車紀錄器1臺(│1.被告自白│即起訴書│││1時許│││價值約6,000元)│2.證人許OO證詞│附表編號│││─────────┤│││(警卷第62、63│18│││高雄市小港區合作公││││頁)││││園門前││││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0至││││││││32頁反面、34至││││││││35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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