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應補充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另第14行至第15行:「對方乃留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
「對方乃留下 廖育綸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又倒數第6行:「同年8月9日匯款7萬元」應補充為:「同年8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7萬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延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 徐千惠陳勖節吳莉玟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徐千惠、陳勖節、吳莉玟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雖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上一行為,直接或間接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上開3名告訴人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3人等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記載,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另斟以告訴人3人等因此而蒙受共計新臺幣107,000元之損失,數額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34號被告陳延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昌雖已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三多店門市外,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㈠101年8月7日17時9分許徐千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STOKKE牌嬰兒手推車1台後,不久徐千惠即收到來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寄來的結標通知信(註明賣家暱稱 小明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嗣經徐千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信,對方乃留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偵辦)及陳延昌所申辦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供徐千惠匯款及聯繫使用,徐千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以其弟妹 劉家欣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徐千惠於同年8月12日仍未收到標得之商品,而撥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留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方均未接聽,其再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始知受騙。㈡101年8月8日15時許,陳勖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價值1萬7,000元之NIKON牌相機機身(型號D7000),詐騙集團成員留下由陳延昌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陳勖節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臺中市大雅路與北平路二段30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勖節迄未收到商品,乃電詢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始查悉該拍賣帳號係問題帳號,復經詢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該分行告知上開帳戶已遭凍結,陳勖節始知受騙。㈢101年8月7日某時,吳莉玟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商品,心中屬意由帳號ainilewi33號賣家(聯絡電話為陳延昌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所拍賣之二手chanel2012春夏新款小牛漆皮斜跨包、二手迪奧ladydior漆皮櫻花粉中號包包、二手正品Balenciaga巴黎世家ClassicCity機車包等3項商品,經詢問賣家相關細節後、於同年8月8日標下該3項商品,並於同年8月9日匯款7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莉玟迄同年8月10日仍未收到該等商品,經聯繫賣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不告知快遞之追蹤號碼,顯為拖延時間,吳莉玟始知受騙。嗣徐千惠、陳勖節、吳莉玟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千惠、陳勖節、吳莉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延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並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初伊是看到「小兵立大功」報紙所刊登之申辦易付卡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經伊撥打廣告上電話聯繫,對方告知伊係幫忙做業績,且申辦一支門號對方將支付1,500元;伊原先欲申辦2支門號,但申辦1支門號交付該男子後,伊進入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欲申辦第2支門號時,該男子即行離開現場,嗣後原先廣告上聯繫之手機門號復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伊也沒有拿到任何現金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
告訴人徐千惠、陳勖節、吳莉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徐千惠、陳勖節、吳莉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門號確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
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
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延昌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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