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至第15行「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補充更正為:「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新法將舊法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犯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高審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於91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係自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涉犯本罪,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被告行為時對於所犯軍法部分並無累犯之適用,惟行後、裁判時之法律非有利於行為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 蔡筱玲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蔡筱玲入境臺灣,渠等所為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蔡筱玲(業於民國94年1月14日強制出境,已無追訴其犯行之實益)並無與之結婚真意,係為來台打工賺錢,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及蔡筱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林」安排乙○○與蔡筱玲於92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使蔡筱玲具有形式上配偶之地位;乙○○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再於同年7月7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6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蔡筱玲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與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以辦理蔡筱玲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經移民署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使蔡筱玲得以於93年7月2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乙○○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假結婚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35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申請蔡筱玲來台,然觀之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乙○○」之簽名,該三字之運筆、架構均與被告簽名相同,顯係被告親筆書寫,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3)順證民字第155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資料及上開法院案件審理卷宗影本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項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筱玲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明知2人間無結婚合意仍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偽以配偶身分藉依親為由申請來台,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惟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並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和蔡筱玲及「阿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民國94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