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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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衛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JBibigo切片泡菜貳包及竹筷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蔡侑衛與林慧玲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侑衛、林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侑衛、林慧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侑衛成立累犯並予加重:㈠被告蔡侑衛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蔡侑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蔡侑衛前已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蔡侑衛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蔡侑衛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蔡侑衛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侑衛、林慧玲均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等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蔡侑衛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慧玲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沒收:
被告蔡侑衛、林慧玲所竊得告訴人 蔡齊修 所有之CJBibigo切片泡菜2包、竹筷1包,應屬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承:CJBibigo切片泡菜已吃掉了等語,被告2人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且被告2人就該等竊得之物品,實際上有共同支配、處分,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2人所竊得雖僅為CJBibigo切片泡菜2包及竹筷1包,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㈢不予沒收:
被告蔡侑衛、林慧玲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門58度高粱酒(600ML)1瓶及竹筷1雙,應屬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所有之金門58度高粱酒(600ML)1瓶及竹筷1雙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4號被告蔡侑衛(年籍詳卷)
林慧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與林慧玲係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超市岡山店」,由蔡侑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CJBibigo切片泡菜2包、金門58度高粱酒(600ML)1瓶及竹筷1包,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92元,並將高粱酒外盒拆除後連同泡菜藏置於其手提購物袋內,另將竹筷藏置於林慧玲手推之娃娃車遮陽罩內,2人均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商店副店長蔡齊修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慧玲所提出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及使用剩餘之竹筷1雙(已發還蔡齊修)。
二、案經蔡齊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侑衛、林慧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齊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2片、擷取照片15張。
二、核被告蔡侑衛、林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CJBibigo切片泡菜2包及竹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