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 黃秀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陳清 和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131元(見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7年9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7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無法裁定認可,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8,682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現為中油煉油廠之客房部外包清潔人員,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收入皆為21,228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105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0,144元、269,100元、278,199元、283,076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59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1至14頁、消債更卷第9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590元作為核算其自108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含租金支出在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5,000元,租金部分支出9,000元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支出證明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惟聲請人既與子、媳、孫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全額房租,尚非合理,且所列每月醫療費用3,000元亦無提出每月就醫之醫療單據加以佐證,故本院認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即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3,59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5年10月至107年9月)共計領有薪資收入540,285元【250,144元÷12×3+269,100元+278,199元÷12×9=540,285元】。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約略與聲請更生時大致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必要生活費用按前開說明所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標準計算共計371,059元【計算式:12,485元×1.2×3+12,941×1.2×21=371,059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9,226元(計算式:540,285元-371,059元=169,226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8,682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