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943號聲請人蔻仕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964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民國98年8月10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