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 王桂妹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家催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王豐明 之配偶,王豐明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死亡,因其無子女,父母死亡,伊於辦理其繼承手續時,發現其尚有同父異母之姐即相對人甲○○,經查尋至相對人寄居之花蓮市○○里○○○街○○巷○○號之戶長 王秀蘭 ,始知相對人於88年12月19日遭水流沖走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王豐明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5年7月10日王豐明死亡後,至相對人寄居之花蓮市○○里○○○街○○巷○○號,詢問王秀蘭,始知相對人於88年12月19日遭水流沖走而失蹤等語。然查,花蓮市○○里○○○街○○巷○○號現為空地並無建築物,且警方訪查該址附近住戶均稱不識 王女 (按即甲○○)及戶內人口,另電腦資訊查尋王女及戶內人口並無遷出與失蹤記錄可循。是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逕認相對人業於88年12月19日遭水流沖走而失蹤之事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已偕同證人王秀蘭到庭,證人王秀蘭並在原法院證述其曾聽聞相對人遭水流沖走之情。又原法院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查詢相對人投保情形,該局函覆:相對人自88年12月1日至97年8月31日,均無就醫記錄等情,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僅有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准用同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故本件宜發回由原法更為裁定,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