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請人 邱天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事實,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7,176元。然聲請人因收入有限無力依分期還款協議履行,勉強繳還3期,因親友奧援中斷,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4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以17,1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有限無力依分期還款協議履行,勉強繳還
3期,因親友奧援中斷,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44,02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7,002元,96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65,12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8,76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並未減少,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應係其協商時所能預見,並無協商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致履行還款協商產生困難。聲請人主張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依據,並需負擔母親撫養費3分之1、子女2人撫養費
2分之1、商業保險費5,271元等情。惟查:⒈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為10,991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991元,尚屬有據。
⒉聲請人之母 邱林專 之子女共4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母名
下有田賦1筆,應有部分百分之37.5,該田賦總價值2,337,
798元,是聲請人之母邱林專約計有876,674元之資產(2,337,798×0.375=876,674),聲請人主張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已難信為真實。又縱聲請人必須負擔其母之撫養費,因邱林專有4名子女,聲請人僅負擔4分之1之撫養義務,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撫養費約每月2,748元(10,991÷4=2,74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撫養義務3分之1,尚無可採。
⒊聲請人有子女2人,有戶籍謄本存卷足稽(本院卷第43、44
頁),其中子女1人雖於聲請人離婚時約定由配偶行使親權,惟聲請人仍有撫養義務,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2名子女撫養費2分之1,應可認定。然聲請人2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而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所謂消費支出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2歲、10歲,附表所示部分消費支出非屬未成年人生活所必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支出,應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百分之70計算,較符實情。職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撫養費為7,694元(10,991×70%×2÷2=7,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人壽保險、醫療保險保險費共計約5,27
1元,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保費送金單正聯為憑,然此部分保險費支出,並非維持聲請人生活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算入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
⒌聲請人每月所需其個人生活費、其母及子女之撫養費共計21
,433元(10,991+2,748+7,694=21,433),而聲請人96年度每月薪資約38,761元,支出生活費及撫養費後尚餘17,328元,履行協議清償計畫每月17,176元,並無不足,尚難認聲請人履行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
㈣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1.食品費
2.飲料費
3.菸草
4.衣著、鞋、襪類
5.房地租及水費
6.燃料和燈光
7.家具及家庭設備
8.家事管理
9.保健和醫療
10.運輸及通訊
(1)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2)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3)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4)其他通訊費
(5)汽機車保險費支出
11.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1)旅遊費用
(2)娛樂消遣服務
(3)書報雜誌文具
(4)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5)教育與研究費
12.雜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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