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曾錫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曾壽
曾金曾瑞基 曾國立 曾登棟 曾永堂 曾永鎮 曾政國 曾政紳 曾素珍 被告 曾金堆 訴訟代理人 江富榮 被告 曾金銘
曾金智曾求 謝曾軟 被告張 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曾金崧 被告 曾錢
曾尉榮 蔡忠良 蔡忠潔蔡雪珍 曾隆一 蔡曙光 被告 曾金定 訴訟代理人 曾彥誠 被告 曾桔信 訴訟代理人 張月
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合計3,58
5.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政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政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素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曾求張曾玉蘭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尉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73.44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588.7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壽、 曾金然 、曾國立、曾登棟、曾永堂、曾永鎮、曾金銘、曾金智、謝曾軟、曾錢、蔡忠良、蔡忠潔、 洪蔡雪珍 、蔡曙光、曾瑞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28.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3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定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3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桔信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89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隆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83.9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曾求、張曾玉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國根 ,惟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曾金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具狀陳報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此亦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外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張曾玉蘭、曾尉榮、曾桔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20.13平方公尺及同段878地號、面積1,664.92平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合計3,585.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政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政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素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曾求、張曾玉蘭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3.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尉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73.44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
588.77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曾壽、曾金然、曾國立、曾登棟、曾永堂、曾永鎮、曾金銘、曾金智、謝曾軟、曾錢、蔡忠良、蔡忠潔、洪蔡雪珍、蔡曙光、曾瑞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28.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3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金定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3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桔信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89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隆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83.9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㈡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桔信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賠償地上物、水電等語。
㈡被告曾尉榮、張曾玉蘭陳稱:水電要幫我弄好,開發的時候
怕會影響我的生活,深度要17米才不會拆到房子,現在只有分到14米,會拆到一間房子我不同意。房屋如果拆遷應該要補償等語。
㈢被告曾金定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且為大部分共有人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曾桔信、曾尉榮、張曾玉蘭雖要求原告應補償地上物及水電,惟於法並無所據,本院無法判令原告補償,雙方僅得自行協商,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彰化縣○○鄉○○段○○○○○○○○號│├─┬────┬───────────────────┤│編││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號││877地號│878地號││││(負擔訴訟費用57%)│(負擔訴訟費用43%)│├─┼────┼─────────┼─────────┤│1│曾壽│36分之4│36分之4│├─┼────┼─────────┼─────────┤│2│曾金定│24分之2│無│├─┼────┼─────────┼─────────┤│3│曾瑞基│18分之2│0000000分之263226│├─┼────┼─────────┼─────────┤│4│曾錫章│18分之1│18分之1│├─┼────┼─────────┼─────────┤│5│曾國立│36分之1│36分之1│├─┼────┼─────────┼─────────┤│6│曾登棟│36分之1│36分之1│├─┼────┼─────────┼─────────┤│7│曾桔信│12分之1│無│├─┼────┼─────────┼─────────┤│8│曾永堂│36分之1│36分之1│├─┼────┼─────────┼─────────┤│9│曾永鎮│36分之1│36分之1│├─┼────┼─────────┼─────────┤│10│曾隆一│9分之4│9分之1│├─┼────┼─────────┼─────────┤│11│曾金然│無│24分之2│├─┼────┼─────────┼─────────┤│12│曾政國│無│72分之1│├─┼────┼─────────┼─────────┤│13│曾政紳│無│72分之1│├─┼────┼─────────┼─────────┤│14│曾素珍│無│90000分之3871│├─┼────┼─────────┼─────────┤│15│曾金堆│無│54分之1│├─┼────┼─────────┼─────────┤│16│曾金銘│無│0000000分之43870│├─┼────┼─────────┼─────────┤│17│曾金智│無│54分之1│├─┼────┼─────────┼─────────┤│18│謝曾軟│無│54分之1│├─┼────┼─────────┼─────────┤│19│曾錢│無│54分之1│├─┼────┼─────────┼─────────┤│20│曾尉榮│無│54分之2│├─┼────┼─────────┼─────────┤│21│蔡忠良│無│120分之5│├─┼────┼─────────┼─────────┤│22│蔡忠潔│無│120分之3│├─┼────┼─────────┼─────────┤│23│洪蔡雪珍│無│120分之2│├─┼────┼─────────┼─────────┤│24│蔡曙光│無│12分之1│├─┼────┼─────────┼─────────┤│25│黃曾求│無│54分之1│├─┼────┼─────────┼─────────┤│26│張曾玉蘭│無│54分之1│└─┴────┴─────────┴─────────┘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應補償人│曾金定│曾桔信│曾隆一│││◥◣│(+126,323)│(+434,424)│(+2,819,491)│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人◥◣│││││├──────┼──────┼──────┼───────┼─────┤│曾政國│661│2,275│14,764│17,700││(-17,700)│││││├──────┼──────┼──────┼───────┼─────┤│曾政紳│3,924│13,492│87,568│104,984││(-104,984)│││││├──────┼──────┼──────┼───────┼─────┤│曾素珍│12,174│41,868│271,729│325,771││(-325,771)│││││├──────┼──────┼──────┼───────┼─────┤│曾金堆│5,239│18,019│116,944│140,202││(-140,202)│││││├──────┼──────┼──────┼───────┼─────┤│黃曾求、│10,479│36,037│233,886│280,402││張曾玉蘭││││││(-280,402)│││││├──────┼──────┼──────┼───────┼─────┤│曾尉榮│10,479│36,037│233,886│280,402││(-280,402)│││││├──────┼──────┼──────┼───────┼─────┤│曾壽│19,355│66,563│432,004│517,922││(-517,922)│││││├──────┼──────┼──────┼───────┼─────┤│曾金然│6,741│23,183│150,462│180,386││(-180,386)│││││├──────┼──────┼──────┼───────┼─────┤│曾錫章│9,678│33,282│216,006│258,966││(-258,966)│││││├──────┼──────┼──────┼───────┼─────┤│曾國立│4,839│16,641│108,005│129,485││(-129,485)│││││├──────┼──────┼──────┼───────┼─────┤│曾登棟│4,839│16,641│108,005│129,485││(-129,485)│││││├──────┼──────┼──────┼───────┼─────┤│曾永堂│4,839│16,641│108,005│129,485││(-129,485)│││││├──────┼──────┼──────┼───────┼─────┤│曾永鎮│4,839│16,641│108,005│129,485││(-129,485)│││││├──────┼──────┼──────┼───────┼─────┤│曾金銘│1,643│5,649│36,666│43,958││(-43,958)│││││├──────┼──────┼──────┼───────┼─────┤│曾金智│1,498│5,152│33,434│40,084││(-40,084)│││││├──────┼──────┼──────┼───────┼─────┤│謝曾軟│1,498│5,152│33,434│40,084││(-40,084)│││││├──────┼──────┼──────┼───────┼─────┤│曾錢│1,498│5,152│33,434│40,084││(-40,084)│││││├──────┼──────┼──────┼───────┼─────┤│蔡忠良│3,371│11,591│75,230│90,192││(-90,192)│││││├──────┼──────┼──────┼───────┼─────┤│蔡忠潔│2,022│6,955│45,136│54,113││(-54,113)│││││├──────┼──────┼──────┼───────┼─────┤│洪蔡雪珍│1,378│4,637│30,094│36,079││(-36,079)│││││├──────┼──────┼──────┼───────┼─────┤│蔡曙光│6,741│23,183│150,462│180,386││(-180,386)│││││├──────┼──────┼──────┼───────┼─────┤│曾瑞基│8,618│29,633│192,332│230,583││(-230,583)│││││├──────┼──────┼──────┼───────┼─────┤│應補償金額│126,323│434,424│2,819,491│3,380,238││合計│││││├──────┴──────┴──────┴───────┴─────┤│備註:對被告黃曾求、張曾玉蘭之效力及於訴外人曾國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