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怜慧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怜慧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江怜慧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6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
7時30分,應予更正)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向附近住家兜售玉米等蔬果,行經桃園市○○區○○0○0號 呂錦仁 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確認屋內1樓客廳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推開大門侵入該住處竊取呂錦仁放置於客廳長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仟元鈔34張、伍佰元鈔3張、佰元鈔5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呂錦仁發覺有異,拉住江怜慧並將之壓制在地,試圖取回上開現金,鄰居 賴財寶 等人聞聲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於江怜慧身上扣得前揭現金3萬6千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仁之配偶 阮氏 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怜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江怜慧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呂錦仁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金錢,該3萬6千元是伊自己身上的錢;當時被害人從屋外回來,要搶走伊身上的錢,之後被害人就昏倒在地上,伊才把錢搶回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賣菜而進入被害人家中,並非無故侵入,亦未有竊盜行為;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平常即會將錢都帶在身上,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應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客廳,其後與被害人倒臥在馬路中間,互相爭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萬6千元(仟元鈔34張、伍佰元鈔3張、佰元鈔5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住處鄰居 賴進忠 、賴 李月琴 、賴財寶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40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扣案之現金仟元鈔34張、伍佰元鈔3張、佰元鈔5張共3萬6千元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內容及經過,業據證人賴進忠、 賴李月琴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賴進忠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伊從家中把機車牽出門,看到呂錦仁跟被告在他家門口地上扭打,呂錦仁說被告偷他的錢,被告手上拿著一疊鈔票喊救命,被告一直說錢是自己的,後來呂錦仁要起身而突然倒地, 伊衝 上前查看後,就馬上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27日上午,伊正要牽機車出來,看到被告與呂錦仁躺在呂錦仁家門口的馬路中央互相扭打、喊叫,伊有聽到被告喊救命,呂錦仁說被告偷錢,被告則說錢是自己的,後來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不動了,伊先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後跑上前查看呂錦仁的狀況,這時錢好像是被告拿著;呂錦仁好像是穿一件四角褲;當時伊與被告、呂錦仁距離大約15公尺,有看到他們躺在馬路中央,但無法判斷是誰壓在上面、手部動作是拉扯還是毆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
(2)證人賴李月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聽到有女生在喊救命及「我沒有拿錢」,伊走過去就看到呂錦仁跟被告在他家門口搶錢,伊看到時,被告已經臉朝上躺在地上,呂錦仁跨坐在被告身上,被告手中緊握一疊錢,呂錦仁一直要把被告的手扳開,呂錦仁說錢是他的、被告拿他的錢,但被告一直喊說「錢是我的」,後來呂錦仁就暈倒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第96頁、第1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與被害人住處相隔
4、5間房子;當時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馬路上拉扯,被害人跨坐在被告身上,將被告壓著,一直要將被告的手扳開,當時被告手上緊握一疊鈔票,伊上前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說被告偷拿他的錢,被告則一直說「錢是我的」,後來被害人倒下去,被告就爬起來,伊要賴進忠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3)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就其等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害人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手中握有現金、被告與被害人就現金是否係被告從被害人住處竊取乙事發生爭執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且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均係被害人之鄰居,與被告、被害人衡無利害關係,其等復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或偏頗被害人之必要。雖證人賴進忠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呼喊「救命」等語,而證人賴李月琴證稱聽聞被告喊「救命」等語,就此部分兩人所述略有歧異,惟依據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已就被告是否竊取現金有所爭執,且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所在位置均距被告與被害人有段距離,以致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觀察角度有異而為上開歧異之證述,核屬事理之常,況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就本案主要事實所為證述核屬一致,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證人之證述存有些微歧異之處,逕謂其等所證均不足採信,應認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之證詞,堪屬信實。
(4)綜上,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住處,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乃遭被害人拉扯後壓制在地、指控被告竊取金錢,斯時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係緊握在被告手中,並非在被告所著衣褲之口袋內。
(三)被告雖辯稱其手握現金,為其個人所有云云。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於被害人上址住處門口之柏油路面上發現橡皮筋3條,有卷附現場照片 可佐 (見偵卷一第28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阮氏況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辦外燴的,常會有人臨時要他辦桌,所以他身上都會放至少1萬元以上現金備用,且伊原訂案發當天下午要去找旅行社人員拿回越南的機票,事先請被害人準備3萬元;被害人平常會將錢用橡皮筋綁好放在長褲口袋,但案發後被害人放在客廳的長褲口袋裡沒有錢;現場發現的3條橡皮筋很像被害人平常綁鈔票的橡皮筋,看起來很舊、綁很久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呂瑞塏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流水席師傅,每天早上都會去市場採買,所以身上都會帶錢,而被害人的錢從來不放在皮包,都用橡皮筋捆著放在長褲口袋裡面,且案發當日被害人要去付阮氏況越南機票的錢,但其發現被害人倒地時是穿四角內褲,長褲放在客廳現場;發現的3條橡皮筋就是被害人平常會用來捆錢的橡皮筋,這種橡皮筋原本是用來捆金紙的,彈性不是很好,所以有辦法捆緊、鈔票不容易散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4頁、第77頁、第107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堪認證人阮氏況、呂瑞塏所為證述非虛。據此,足認被害人平日即有將現金以橡皮筋綑綁放在長褲口袋內之習慣,案發當日亦有使用現金之需求,惟案發後,被害人放置在客廳之長褲內已無放置現金,且上址門口遺留之橡皮筋與被害人平常綑綁鈔票之橡皮筋相符。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3萬6千元,可認係被告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後竊取得手之財物,僅於欲離開之際,為被害人察覺,進而發生拉扯等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扣案之3萬6千元是其自己的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
(1)辯護人稱被告係因賣菜進入被害人家中,非無故侵入云云。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情形,①初於警詢供稱: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是拿兩袋玉米要去賣,進到1樓時沒看到人,伊就走到1樓屋內樓梯間問說「有人要買玉米嗎?」都沒人回應;被害人住處外面鐵門及鋁門都是開開的,伊就直接走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②復於偵訊時供稱:伊進去被害人家中賣玉米、賣菜,他家中沒人,門沒有鎖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因為要賣菜有進到被害人家裡,伊有出聲問有沒有人在家,沒有人回應,伊人走進被害人家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是被告明知案發當時進入之處所係他人居住地,且未獲任何人首肯同意即逕自入內,縱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推銷玉米等蔬菜,其在門口呼喊卻未獲回應,衡情應在門口等候或儘速離開,被告卻逕自進入他人住處,並任意在屋內客廳走動,顯屬無正當理由侵入被害人住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推銷賣菜而非行竊云云,與常情有違,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從屋外回來,搶走伊身上的錢,被害人搶到錢之後就倒地,伊才把錢搶回來云云。然細觀被告歷次供述,①初於警詢供稱:伊走出去,才在門口遇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②於偵訊時供稱:伊進去被害人家中時,家中沒人,門沒有鎖,後來被害人回來就搶走伊放在褲子口袋的錢,被害人看到伊的時候,就用手勾住伊脖子往門外拖,另外一隻手要搶伊手上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第146頁、第147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進去一會,被害人就從外面回來,與伊發生拉扯,被害人問伊幹嘛拿他的錢,一開始在1樓大廳裡面拉扯,後來被害人將伊拉到房屋外面,將伊壓倒在地上,然後被害人伸手從伊左邊長褲口袋搶走3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害人從外面走進來,恐嚇伊把錢拿出來,直接動粗、用搶的,伸手進伊褲子口袋硬扯硬拉,從屋內搶到屋外,被害人搶到錢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是被告就被害人如何發現伊、伸手搶錢之地點究係屋內或屋外、一見被告就伸手直接由被告口袋搶錢或係將被告壓倒在地才伸手入被告口袋搶錢、被害人是質問被告為何偷錢或恐嚇被告將錢拿出來等節,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害人於案發後倒地昏迷時,係身著白色網狀背心及四角內褲等情,業據證人呂瑞塏、賴李月琴、賴進忠、阮氏況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第22頁、第107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而證人 呂瑞愷 、阮氏況於原審審理均明確證稱:被害人平常不會只穿四角內褲出門,被害人出門時會穿長褲、襯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準此,案發當時僅穿著四角內褲之被害人理應不會外出;參以證人賴財寶於偵訊中證稱:那個女生(即被告)推開伊家的門問要不要買玉米,伊說不要,她就離開,伊當時站在家門口,有看到那個女生走進被害人家中,被害人把該女生攆到外面來,然後說該女生偷他的錢,兩人在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並未陳述被害人係從外面返回住處。從而,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非外出返家後遇到被告,應係在屋內聽聞被告聲響而走到客廳查看,發現被告在屋內行竊,試圖將現金搶回,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行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從屋外回來云云,即無可採。
(3)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日即會在身上放置大量現金,扣案之現金3萬6千元應為被告所有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父 江支祿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日都將賣菜、資源回收所得、紅包錢等現金放在口袋,不會拿去銀行存,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口袋飽飽的等語(見偵卷第一77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證人 邱文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園擺攤賣豬肉,平常被告會推車到伊攤位旁邊賣菜,曾經看過被告身上帶著很大把的錢,大概看過十餘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資為佐證。惟證人江支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6月27日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口袋飽飽的,但被告沒有拿錢出來給伊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而證人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04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當天早上,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江支祿、邱文瑞均未確實目睹案發當日被告身上是否攜帶現金,自不能僅以被告平日攜帶金錢之狀態,遽認案發當天被告必攜帶大量現金,亦無法推認扣案現金3萬6千元屬被告所有之錢財,無從據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有桃園療養院106年6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8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第86頁),然被告係於87年11月3日至91年9月27日前往桃園療養院就診,續於90年9月起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其主要病徵為聽幻覺、思考紊亂、情緒不穩及功能衰退,對生活功能略有影響,現以口服及針劑抗精神病藥治療中,建議有旁人督導照顧為宜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845號函後附之中文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對生活功能有所影響,惟並無病徵或證據可以推導出被告有因受疾病影響而經常性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之舉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4)末查,扣案紙鈔業於104年7月6日送入國庫與其他紙幣混同,無法採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4年8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是法院自無從就扣案紙鈔進行指紋鑑定,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其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又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暴行為,依證人賴李月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聽到被告喊救命,伊過去看時,被告臉朝上躺在地上,被害人跨坐在被告身上,將被告壓著,被害人一直要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手中緊握一疊錢,被害人說錢是他的、被告拿他的錢,但被告一直喊說「錢是我的」,後來被害人就暈倒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第96頁、第140頁,原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而證人賴財寶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看到被害人拉著被告,兩人是躺在地上搶錢,被害人壓在被告上面,伊叫被害人放開被告,被告沒有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就自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復參以案發時被告身高、體重為154公分、50.5公斤,被害人則為165公分、85公斤,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呈報暨辯護狀及測量照片、證人呂瑞愷提出之刑事陳述事實狀可佐(見偵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據此可見,被告行竊後,適為被害人發覺,兩人固有發生拉扯,然因被害人身形、氣力較被告強壯有力,旋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並未積極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舉動,縱或被告有掙脫、與被害人拉扯或搶錢之動作,亦難認其所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並無立即逃脫之客觀事實以觀,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詳敘之所以認定被告不成立準強盜罪之理由,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至第5頁),參以檢察官在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中,不論係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除非其前後主張的條件或事實,已不相符或更異,仍應遵守禁反言原則,排除在訴訟過程中的矛盾行為,避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公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主張準強盜罪部分屬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難認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
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
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現金3萬6千元係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及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阮氏況業於104年12月3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狀內已有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為強暴行為致傷之事實為追訴之意,並於105年1月5日向檢察官補充陳述欲對被告提出強盜罪告訴,起訴書雖就被告涉犯之準強盜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竊得上開金錢後,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拉扯之事實,則被告確有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害人旋即倒地昏迷,顯見被告拉扯及扭打行為,與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傷害犯行與與告訴人提出之強盜罪告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應對被告傷害犯行併予審理,縱認為被害人傷勢與被告拉扯及扭打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成立傷害罪,然被告竊得金錢後所為之強暴行為,亦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原審對被告前揭傷害、強制犯行部分未為審理及調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及扭打,其犯罪手段僅與準強盜行為為一線之隔,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惟查: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本案案發日旋送醫急救、陷入昏迷,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阮氏況於104年12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事實狀稱:
「… 江女 欲逃跑,所以在門口發生拉扯…呂錦仁當時告訴李月琴,江女搶我錢,隨即昏倒在地。鄰居隨即撥打
119叫救護車及報警…經送桃園楊敏盛醫院急救後,狀況不樂觀,即立刻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104年7月27日轉入桃園市內壢長榮醫院療養迄今,尚無好轉之情形…狀請鈞署鑒核,依法提起公訴而治其罪」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第92頁),足認告訴人阮氏況於
104年6月27日確知其配偶(即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拉扯後昏倒送醫之事,且於同年12月4日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追被告刑責之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逾期云云,難認可採。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拉扯及扭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云云。惟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苟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自無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因突然昏倒、陷入昏迷而送醫急救,先送往大園敏盛醫院急診,嗣於同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心導管脈支架手術、葉克膜置入(ECMO)手術,因被害人需長期呼吸氣依賴,遂於104年7月27日入住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病房治療,經診斷為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急性腎衰竭經血液透析後、腸胃道出血、高血納、高血壓、左前額瘀血,現仍意識昏迷中等情,有中壢長榮醫院10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29日長榮醫字第000000
00號函檢附病例摘要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0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419號函檢送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卷二第1頁至第
446頁)。再依據被害人於案發前就診之相關病歷影本,被害人罹患有原發性高血壓、骨關節病、前列腺增生等病症,有大園敏盛醫院105年1月26日敏園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自103年8月14日至104年6月11日止之病歷貼單可核(見偵卷一第150頁至第158頁),足認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病史,則被害人因心血管疾病因素導致其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不醒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證人阮氏況於偵訊時稱:被害人額頭與腳部有傷,是他暈倒倒下去撞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而被害人亦左前額瘀血等情,已如前述,則此傷勢顯非被告使用拉扯或扭打等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拉扯,與被害人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云云,難認有據。
(3)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竊得金錢後所為之強暴行為,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言。而判斷是否屬於強暴行為之重點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行為人以強暴而為之強制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態,且被害人係在如此被強制狀態下,造成被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發生拉扯及扭打之狀態,係被害人壓著被告、被害人伸手扳開被告握有鈔票之手等情,業據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賴財寶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被害人之身形、氣力差距懸殊,均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有能力拉扯或扭打被害人而妨害被害人權利行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強制罪云云,亦無所據。
(4)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重傷害罪、強制罪等罪嫌,均無法認定,復未據起訴,法院本無併予審判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自為無理由。
(5)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顯見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未見有濫用裁量權、量刑過重輕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賣菜進入被害人家中,並非無故侵入,而於被告身上查獲之金錢,係被告所有,無證據佐證屬於被害人,且證人江支祿、邱文瑞均稱被告會將大額金錢隨身攜帶,況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故其攜帶大額金錢,非不合理,原判決以無人目睹被告當日身上攜帶現金,不採信證人江支祿、邱文瑞之證言,卻採信同樣無人見聞之被害人當日於長褲口袋內放置現金之事,恐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呂瑞愷、阮氏況等人證述,並與卷附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財產、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固應予相當刑之宣告,以彰顯及符合國家刑罰權處罰犯罪之目的。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主要病徵為聽幻覺、思考紊亂、情緒不穩及功能衰退,對生活功能略有影響,現仍持續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原在教化人心,促受刑者改過遷善,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雖未影響案發當時被告為本案行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惡性終究與心智正常無缺陷之犯罪行為人有所差異,參以被告自稱高中肄業、與家人一起從事賣菜及資源回收等工作、未婚而與家人同住、家境貧寒等情(見偵卷一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且被告現仍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以口服及針劑抗精神病藥治療中,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84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恐影響後續治療成效;在預防與改過兼施之原理下,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特予說明)。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