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7號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迭次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8號以其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為由駁回確定在案,復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