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黃耀朋 原設宜蘭縣○○鎮○○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由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得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確係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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